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V-113-小上-51-202410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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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施鄭長樂(原名:施瓊芬) 訴訟代理人 鄭佳芳 被 上訴人 蔡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550元,原審認定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6,681元,然單憑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車輛是否受有深入內部之損害,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車輛之修繕項目及該修復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086元,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其餘均為就診證明,請被上訴人出具每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17,250元部分,僅有3筆金額符合被上訴人之就診日期,其餘日期均應予查證。末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雖經原審認定應為50,000元,然上訴人認為過高,因被上訴人回診一次後就能正常上下班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37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內容所認定之賠償數額過高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