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3-小上-52-202501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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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言論所依據之「確定之 事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原審亦未審理之。又被上訴人所為「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係貶抑上訴人人格及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評論,檢視上開言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確定之事實,而係拐彎罵人,已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倒是非的手段……」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係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取訴訟一事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亦無以不堪言論謾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駁回原審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以原審並未審究系爭言論所憑之確信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其論據,惟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無真偽可言,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之,已經原審認定如上,是原審已認定系爭言論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見解與上開民事判決要旨並無扞格之處,就此上訴人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並未指謫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