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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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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