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V-113-小上-55-202411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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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 上訴 人 歐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應收納於坐墊內或懸吊於掛勾上,現 行法令既未規定安全帽如何放置,則應依習慣加以判定,且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帽為新買不久且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理應非常珍惜,豈會隨手放在機車坐墊且未予固定,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根本不重視系爭安全帽,否則豈會透過教官僅索賠3,500元,且表明3,500元金額太高可以再談。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事後花大量時間調監視器來索賠,係利用釣魚手法,企圖製造安全帽碰瓷事件,借索賠來行敲詐之實。又依監視器影片無法辨識安全帽廠牌型號且附有耳機,被上訴人庭呈照片為離開停車場後於他處所拍攝,無法證明即為影片中墜落之安全帽,且從影片中可看出,安全帽被碰觸後呈自由落體墜落,而安全帽為球型,不可能造成猶如犁田般大面積擦傷,耳機為可拆卸,上訴人有撿起系爭安全帽,並重新放回原位,當時未發現明顯損害,且未見耳機,原審判決稱有耳機,究從幾分幾秒影片定格看到的?被上訴人收據無法證明即是系爭安全帽,被上訴人以證明力極低之收據來證明系爭安全帽之價值,無法令人信服。原審並未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耳機,如何確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即為系爭安全帽,而無低價高報。又系爭安全帽已使用,至少先折價一半,原審就折價如何計算,實有列式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之自由心證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確認與收據所載一致,並列式說明折舊後賠償金如何計算,上訴人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物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倘法院最後仍認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則賠付後系爭安全帽所有權,應歸於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安全帽掉落地面,依一般相當物品折舊行情,認折舊後賠償金額為1萬元等情,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安全帽之購入價格及損害程度,惟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7分所拍攝(見原審卷第91頁),已可見事發當時之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藍芽耳機,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77、85至89頁),系爭安全帽外殼確有因掉落地上而產生毀損及刮痕,系爭安全帽內側並貼有購買日期標籤,參照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記載113年3月21日,其上並有店家統一編號章及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足資認定系爭安全帽型號及之購入價格。而安全帽之使用年限為製造日起滿5年,或上路使用起算滿2年,系爭安全帽係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購入,嗣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落地面造成毀損,僅購入不到一個月,倘以使用年限2年計算,不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安全帽之殘值至少有16,597元以上(平均法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2+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00-5,867) ×1/2×(0+1/12)≒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489=17,111;定率遞減法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600×0.684×(1/12)=1,003,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00-1,003=16,597),則原審係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等證據,認定系爭安全帽即為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落之安全帽,及系爭安全帽之購入價格並依相當物品折舊行情予以計算折舊,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安全帽未妥善放置而滾落馬路路面,造成用路人騎車受傷,亦即安全帽所有人未妥善放置導致安全帽滾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之規定,係違反不得以自身物品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將系爭安全帽放置機車坐墊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以,原審判決已就證據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係借安全帽碰瓷事件,以釣魚來行索賠敲詐之目的,及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何損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係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物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乙節,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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