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小上-58-202411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榮吉 被 上訴人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被 上訴人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損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就形式上觀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電梯故障對於生命死亡有不可預測性,依通常一般人的經驗,電梯故障受困在電梯裡面的人都會恐慌焦慮,然上訴人於受困電梯時受有焦慮症發作痛苦程度更甚一般人加重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損狀況,以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之情,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焦慮症無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上訴人事發前搭乘電梯恐慌症並不會發作,惟受困電梯之時就一般人而言已難以承受,更何況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心理非健康狀況更甚一般人加重,故上訴人焦慮症發作與受困電梯間有因果關係,身體健康權於受困電梯時自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未慮及此而駁回原告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罹有焦慮症,因電梯故障受困而焦慮恐慌係因自己罹焦慮症所致,如果沒有因果關係,以此推論則健康之一般人因為電梯故障受困皆不會因此焦慮恐慌,心裡會安靜平和等待救援,以此結論又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矛盾。故病灶相同非謂對於受困電梯免疫沒有知覺,而是使病情加重。至於對心理健康影響之輕重如何,因病灶名稱重疊,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辯解意旨,往後日常電梯隨時會故障。所謂一朝被蛇咬,因此上訴人對於搭乘電梯因而產生有加重焦慮症,對搭乘電梯的焦慮症會顯著增加,必須攜帶手機準備隨時故障以對外求救,根據1998年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資料,大多數的患者都是由於突然爆發的恐慌症而產生特定場所畏懼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最好被理解為是出於經歷反覆的焦慮,和隨之而來的對下一次的持續擔心,逃避的一種敵對行為,因此,就有了對於特定場所畏懼症患者的恐慌症的診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 損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5月14日、113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本罹有幽閉恐懼症,且因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故依上訴人舊有疾病以觀,已難認上訴人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