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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小上-59-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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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巧芬 被 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長期 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並由承租人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惟因時日已久,而未留存收據,被上訴人藉此向住戶重複收取,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108年1-2月份管理費收據,欲證明被上訴人重複收款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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