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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小上-60-202411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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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胡斌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長期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管理費用皆由承租人繳納,惟因歷時已久,收據已不復存在。另訴外人許巧芬(按為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2號房屋,已遭被上訴人收取過管理費,被上訴人利用許巧芬不復記憶而向許巧芬再次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3年間擔任本社區財委職務,其已收過款項,利用時隔數月住戶不復記憶,再重複收款一次,涉嫌侵占、背信。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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