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3-小上-64-20250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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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文綜 被 上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申辦兩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餘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填寫資料後經告知申辦不過,就把資料以碎紙機碾碎,原審判決未調查其餘三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為真,即認定為上訴人之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 內之上訴人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內之上訴人簽名筆跡係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5、23、35、41、47頁),足認均係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