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小-5-20241230-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賴漢儒、郭 鎮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6,98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上開帳號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2,660元之報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988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