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小-6-20241101-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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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