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小-7-20250210-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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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潘治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2月5日17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帳戶,何育輝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後,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