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小-8-20241024-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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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新北市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吳惠貞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本案管轄權,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量被告等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然該刑事案件已為判決,本件應無繼續由本院審理之必要,爰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有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