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小-8-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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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乙 ○○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至陽信帳戶,乙○○經丙○○、甲○○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將之交予丙○○,丙○○再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 稱: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故信賴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道會被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陽信帳戶申設資 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8、131至1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用以收取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被告並共同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乙○○固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9、130頁),對前揭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審訴卷第33頁),若乙○○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難認可採。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之抗辯,難認可採。  3、甲○○則抗辯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先於110年2月6日傳送原告匯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31頁)予丙○○,丙○○對乙○○稱:「你去提款機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鳳山市○○路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指示被告乙○○提款,並約定交款地點,乙○○並對丙○○稱:「請老K不要一直打」、「我會領好放在身邊,請老K不要一直打,會穿幫」、「他(指老K)不信任我」、「我跟我男朋友現在過去」、「我不想要讓你的小弟(指老K)看到他(指被告乙○○之男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意應在要求丙○○轉告「老K」勿再催促,並強調希望交款時「老K」不要在場;丙○○則回覆:「沒有辦法接電話就用文字回覆他(指老K)跟他說你知道了」、「這裡只有我」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見乙○○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時,係受丙○○、老K指揮。乙○○又於110年2月21日詢問丙○○:「甲○○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丙○○回覆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直接問老K」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乙○○回覆:「老K」後,丙○○即回稱:「阿輝」,乙○○復表示:「我只認識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應足認丙○○、乙○○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老K」係指甲○○。由前揭對話互核以觀,甲○○在乙○○領取原告匯入款項之過程中,確有指示乙○○之客觀情事無疑,甲○○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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