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小-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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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周潘秀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黃張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熟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貨櫃屋、編號B鐵皮造廠房、編號C磚造平房(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b線所示之門及b-c-d線所示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元。嗣系爭土地連同相鄰同段207、209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出賣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行使同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以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實益,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3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之權利範圍原各為32分之3、84分之17),詎遭被告違法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農業使用,嗣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出賣於被告時,原告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告因而繳納合計17,149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拒絕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件, 致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土地係因多數共有人決議出賣,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出賣土地者非被告,被告就原告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原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縱非農用,亦僅生繳納地價稅之結果,而非發生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繳納稅捐為法定義務,不得謂權利受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84分之17 。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B 建物經被告出租於訴外人榮鎰企業社作為倉庫使用。  ㈢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07、209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上開土地,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0,447元,另因出賣同段207 、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需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2,188元、4,514元,合計17,14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及以鐵門及圍籬阻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農耕,致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被告時,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提出價金分配表為憑(小字卷第385頁)。惟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7,149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農業使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單純設置地上物之及將該等地上物為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物之設置使其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本件訴訟),被告猶然不作為,致系爭土地嗣經出賣而強令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辯以係原告未提供代書身分證件方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訴外人蔡枝富(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土地增值稅不裸徵證明書1紙為憑(小字卷第393頁),是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是否必然導致原告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善之單純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3月14日路法土字第00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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