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建-29-2024122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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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