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契約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3-建-3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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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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