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建-32-2025022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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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