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建-4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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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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