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3-建-44-2025032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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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