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建-4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