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抗-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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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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