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抗-4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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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之記載,應更 正為「到期日(民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附 表中利息起算日既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又列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代償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有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內,如抗告人經濟不允許非惡意不繳可協調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不會以本票憑證強行追討。113年5月時,抗告人因繳稅緣故,經濟不寬裕,有通知相對人5月暫停一期還款,並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當初之協議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於附表分別記載「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等語,顯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係誤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欄將「到期日」誤植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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