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V-113-抗-61-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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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邱啟宸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原裁定未載有相對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足徵相對人於聲請時似未依法於聲請書狀內載明,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又相對人僅敘明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日期,顯未陳明如何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是否已現實提示尚屬有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內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目的在於特定聲請人及確保文書合法送達,若聲請書狀內所載內容足以特定聲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即應可認此部分記載已符合程式,無必要強令其為鉅細靡遺之記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可特定聲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且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