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V-113-抗-6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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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麥金田 相 對 人 林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傅佳蓉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72116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再為請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可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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