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V-113-救-51-20241202-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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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琮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有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