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3-法-1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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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條文」欄所示條文,准予變更為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名簿、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事項,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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