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3-消債全聲-34-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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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七一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尚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延長一次,然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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