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消債全-77-2024102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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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 就名下保單及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裁定准為保全,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經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惟現延長期間即將屆滿,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聲請准為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至113年10月19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