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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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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