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消債抗-10-202502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采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8,542元 ,如按月攤還債務,僅需5年即可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等理由,並未考量債權人於原審調解庭均未出席,且伊前與債權人協商,僅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條件,其餘債權人則無法聯繫,或未給予協商機會,致伊仍陷於經濟困境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計為627,507元,此有債權人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27-235、239-241、301-307、309-321、329-331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84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額8,542元可清償債務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總額627,507元,扣除其名下商業保險解約金10,021元(見消債更卷第185-187頁),債務餘額為617,486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約計6年(即617,486元÷8,500元÷12月=6.05年),即可清償完畢。再查,抗告人為84年次生(見消債更卷第7頁聲請狀所載),現年齡約30歲,正值青壯,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仍具有相當清償能力。故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雖尚不足清償債務,然以其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仍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約6年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其在相當期限內即能清償債務,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