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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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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