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