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18-202410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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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瓊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瓊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0,9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00,97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藍色海岸賓館擔任行政人員,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為26,385元,而其名下之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皆於110年3、4月間變更要保人,111、112年度申報所得200,000元、207,0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085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第0211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6,3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6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114元為度【計算式:(17,303-4,962)÷3=4,11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3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114元後僅餘5,2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0,97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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