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25-20250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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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曼即楊林秀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8,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8,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而依薪資清單所示113年5月薪資為12,800元,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6,101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440元,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人網路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6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清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清單所示薪資12,800元加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後,以13,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0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7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00)÷2=18,7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6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69元、扶養費6,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8,541元後之負債總額1,969,98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