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3-2024100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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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廖慶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廖慶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廖慶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1,4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51,4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約1,529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30,8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56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4,428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8,60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9,781元、920,79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6,7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856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壽字第1139844410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所得76,733元,扣除勞健保1,529元後,以75,2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1名身障子及3名孫子,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李○○為27年11月間生,現已85歲餘,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配偶黃○○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子女黃○霖雖已成年,然患有精神疾病、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影響工能力,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房屋及81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另因該子未能扶養孫子,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3名孫子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年7月間、107年5月間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一孫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62元,3名孫子皆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霖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亦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補助後之身障子女黃○霖扶養費應以13,031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500=13,031);另扣除補助並與孫子母親分擔3名孫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扶養費應以23,174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562)÷2=23,17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所有扶養費3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扶養費數額總計42,707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30,000元後僅餘27,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1,42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028,3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