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3-消債更-173-202503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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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廷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1,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41,7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3年5月間離職,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7,563元,現任職於吳家紅茶冰,依113年6月至7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7,470元,而其名下有1輛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640元、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72,79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24元、394,18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8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18211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元壽字第113000677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內頁、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薪資轉帳內頁、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共44,4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55,960元,核每月所得4,66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8,712元為度(計算式:19,248-10,536=8,71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6,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5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8,712元後僅餘16,5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1,7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3,436元後,債務餘額為1,358,3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