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3-消債更-204-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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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昇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7,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07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07,1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7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9月4日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5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後僅餘3,709元,無法負擔每月12,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7,422元,經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約1,848元後,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5,619元,而其名下僅85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8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7,430元、743,86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1,98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9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得61,98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848元後,以60,1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131,4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0,951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母親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亦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1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父親所得、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406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951-8,328)÷3=6,4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8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電話費、保險費各高達1,100元、1,75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0,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3,530元後僅餘27,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7,15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5元後,債務餘額為2,306,3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