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3-消債更-205-202503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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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景騰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景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景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8,6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08,6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立永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113年1月至3月、6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6,55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9,426元,又聲請人原有兼職於一九九九茶水攤,惟已離職,而其名下僅102年出廠汽車及110年出廠機車,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9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85元、9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13012129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42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及教育費12,83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就學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83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6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62元、扶養費7,124元後僅餘24,7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8,6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97元後,債務餘額為2,701,0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