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V-113-消債更-267-202412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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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穎即林威良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稱目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戶籍地址為朋友住處,僅為方便收件而設,並同意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可稽。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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