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消債更-27-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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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霆軒(原名潘琮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0,5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因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20,5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5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2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遭非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12年10月最後一次履行協商款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為78,782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元,有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可憑;另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月平均領取租金1,200元;又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23,0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為31,2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3,071元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9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3,701元,另領有年終獎金88,7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1,036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1,275元、579,6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月平均領取租金1,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職工服務證明書、彩券經銷證出租合約書、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榮管總字第002號函附薪資明細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件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51,036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共56,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5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48元,名下僅5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月間、112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5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租屋費用高達1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500元後僅餘19,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0,58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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