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消債更-40-202410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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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4,7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7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24,7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3月18日甲○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02,667元,另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尚需負擔勞健保費用1,316元,核每月平均實領所得約32,24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00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領所得32,2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005元後僅餘8,226元,無法負擔每月8,57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洲電機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3,6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819元【計算式:(353,670÷11月)+(32,000÷12月)=34,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933元、441,71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0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4,8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8,652元後僅餘8,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7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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