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消債更-43-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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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妍鑫即郭怡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妍鑫即郭怡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妍鑫即郭怡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50,8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50,8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麵店,依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時薪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5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503元,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小乃紅茶冰店,113年1月至3月收入分別為2,300元、3,300元、5,200元,113年3月起亦於豊富企業社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為3,000元,另每月配偶資助14,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甫於113年1月2日領取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9,698元,110至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薪紀錄表、113年5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庭代工雇主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壽字第113995615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庭代工雇主名片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3月之小乃紅茶冰店、家庭代工收入共8,200元,加計配偶資助14,000元,以22,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0,8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698元後,債務餘額為1,841,1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