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消債更-49-202410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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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婷、鐘怡蘭)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少均(原名鐘詠馨、鐘怡 婷、鐘怡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5,5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05,5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禮律顧問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為25,533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99元,另有甫於112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9,63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6,000元、294,46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53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壽字第113001151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三法字第0141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5,5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102年10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1,5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5,5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22,833元後,債務餘額為1,482,7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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