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V-113-消債更-64-20250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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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3,0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83,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143號民事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為軍職,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2,476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73,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699元,而其名下有1輛104年間出廠車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4,621元、588,3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03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6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8年3月後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000元,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扶養費6,416元後,尚餘19,0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83,0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