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V-113-消債更-7-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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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潔即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潔即王怡文前向各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1,5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91,5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表所示112年9月至113年8月含加班費在內且未扣薪前之實領薪資、獎金總額為617,90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51,492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51,66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6,789元、469,22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1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637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日月光113法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憑,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如有加班費,薪資應有達到50,000元,則以51,4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餘34,189元,而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1,664元後之負債總額為1,939,900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4,18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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