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3-消債清-112-2025032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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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3,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3,47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約25,6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5,600元、399,3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27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計算書、計程車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書、計程車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5,6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9,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3年、109年生,其中長子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僅28,064元,名下無財產,次子未有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母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9,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7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72元、扶養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43,4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