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3-消債清-14-202410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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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85,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23,13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85,4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3,1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19日永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最後一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990元,無法負擔每月23,13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依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入說明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8,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7,33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87,57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何○○,其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662,10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達55,176元,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母親何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7,297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於111年每月尚有所得55,176元,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54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86)÷4=3,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8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2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25元、扶養費3,154元後僅餘17,3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85,4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