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V-113-消債清-140-202411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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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宏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顏宏志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262萬7,444元,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