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消債清-162-202412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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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終止保險契約,臺北地院於本件製作債權表前即函詢本院是否可將案款解繳至本院作為更生方案款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後再由本院分配上開款項,故於收受債權表後,預計不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