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消債清-71-20250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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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海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0,764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22.96%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名下原有車號000-0000、BJR-2752號汽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元,惟其中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取回,車號000-0000號汽車尚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車貸,轉入清算程序後將認定不予變價,另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MUK-9095號機車,惟尚欠創鉅有限合夥及東元騰有限公司高額車貸,轉入清算程序後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其名下原有之中華郵政壽險,已於112年3月8日解約領回解約金24,624元,因其領取解約金金額遠低於撤銷所需費用,暫不計入有清算價值財產,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財產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元。次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11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20元,111年度申報每月平均所得為39,649元,則其每月還款能力應以較高之45,020元認列;末查,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分別為96、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未申報所得亦未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必要,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上開車貸部分債權,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始主張車貸支出18,966元為必要支出,然車貸總額遠超過一般常情交通費用標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屬業務支出,難認可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其自陳個人必要生活費17,407元及子女扶養費16,000元為限,遂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1,45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僅能將更生方案提高至7,000元。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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